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你知道吗?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该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伤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辱骂、恐吓等手段,对家庭成员造成身体和心理伤害的行为。
第3条
家人之间要互相帮助、关心、和睦,履行家庭义务。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一个家庭的责任。政府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4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和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打击家庭暴力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为打击家庭暴力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5条
打击家庭暴力主要采取预防、教育、矫治、惩处等措施。反对家庭暴力工作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家庭暴力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和哺乳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妇女时,应当给予特别保护。《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你了解吗?
第二章 防止家庭暴力
第6条。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提高公民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电台、电视、报纸、网络等要大力宣传家庭美德和反对家庭暴力。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应在学校和幼儿园开展。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医院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8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宣传等服务。
第10条。
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
第11条。
雇主发现雇员有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对其家庭矛盾进行调解解决。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文明家庭教育,依法履行其监护、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理。
第13条。
家暴受害者及其法律代表和亲属可向受害者或受害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部门投诉、反映或寻求帮助。在收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求助后,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处理。家暴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单位和个人有权及时制止。
第14条。
对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怀疑遭受家庭暴力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警察机关应当保密通报个人信息。
第15条。
警察部门接到家庭暴力报告后,应立即报警,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调查,协助受害人就医,查明受伤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遭受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无人照顾等情况处于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设立临时避难场所、救助管理机构和福利机构。
第16条。
情节较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警告,警示性声明应包括加害者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加害人被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警署应将警告书送交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收到警告书的受害人、受害人进行走访,并对受害人进行监督,防止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依靠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所,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19条。
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帮助;依法减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讼费用;
第20条。
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报警记录、报警经过、伤害鉴定意见等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
第21条。
反家暴法全第21条,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对丧失监护人资格的加害者,必须继续承担相应的抚育、抚育、教育费用。
第22条。
对犯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加害者进行法制教育,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必要时可给予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保护令。
第23条。
由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由于强制、威胁等原因不能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理申请。《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你了解吗?
第24条。
反家暴法全第24条,个人保护令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书面申请确有困难,可由人民法院口头提出并记录。
第25条。
该案件由原告或被告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26条。
保护人身安全的命令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27条。
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被告明确;(二)提出具体要求;(三)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实际危险。
第28条。
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72小时内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如果情况紧急,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
第29条。
个人安全保护令可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与申请人及其亲属接触;(三)命令被申请人离开其住所;(四)采取其他措施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
第30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之前,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31条。
对于驳回申请不服的,或者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在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32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有关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送达。人民检察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3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4条。
被告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35条。
未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6条。
对打击家庭暴力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37条。
在家庭之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38条。
该法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中,有些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即夫妻双方在实行共有财产制度的同时,可以保留自己的个人财产,所以今天我们具体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3.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5.其他应属于一方的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本条对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是修改婚姻法的新内容,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中!
二,夫妻特有的财产是什么?
所谓夫妻独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实行共同财产制度的同时,按照法律或夫妻约定,在一定范围内保留自己的个人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特有财产可以分为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特有财产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所谓特有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度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关财产责任、特有财产效力等构成的法律制度。
独特的财产制度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独特的财产制度与独立的财产制度不同。独立财产制度下,无论是法定的独立财产制度,还是约定的独立财产制度,其所有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独特的财产制度是在依法或约定实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独特的财产制度与共同财产制度并存,没有共同财产制度,也没有独特的财产制度,独特的财产制度是共同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于婚前财产是怎么规定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中,对于财产是怎么定义的,相信有很多的朋友想了解,今天就一起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18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夫妻一方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伤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可使用的生活用品;
5.应归一方的其他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中,该条有关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是此次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项内容,也是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方面。我们所说的夫妻特有财产,也称为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各自保留的个人拥有的财产。按照产生的原因,可以将特有财产分为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特有财产。法律专用性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为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共同财产制下,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私有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财产责任、特殊财产的效力等内容构成的法律制度。
独有的财产制度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专有财产制与分立财产制不同。单独财产制下,无论单独的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单独财产制,其婚前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特殊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或按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专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存在,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不存在专有财产制,专用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专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夫妻对各自特有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配偶一方还可以委托另一方管理自己特有的财产,另一方可以委托另一方管理,另一方代为管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以各自特有的财产分担生活费用。
当前,世界上有许多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下,简要介绍了一些国家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即使是在婚姻期间取得的,按照其性质属于各自的财产:夫妻双方所穿衣物和日用用品;对身体或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权利;对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诉讼;更广泛地说,所有具有个人特征的财产和个人的权利。配偶一方为其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依其性质也属于各自拥有的财产。结婚期间通过继承、赠与或遗赠取得的财产,作为各自的财产。《瑞士民法通则》第198条规定:下列财产依法为夫妻一方拥有的财产:
(1)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2)结婚时由夫妻一方拥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
(2)精神赔偿所获赔偿金;
(3)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替代品。《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
(4)在结婚之前取得的财产;
(5)以继承、遗赠或赠与方式转让或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人规定这是共有财产;
(6)夫妻任何一方提供给个人或其职业所需的财产;
(7)以奖励或奖金、科学或文学手段、艺术手稿和素描、创新或发明的设计稿和其他类似物品而得的财产;
(8)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
(9)能够表明或取代个别财产的价值或体现其价值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13条,台湾地区的财产是特殊财产:
(10)专供配偶或配偶使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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