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新民法典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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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新民法典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婚姻家庭法体系,维护了公民尤其是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婚姻家庭权益,现在就跟着小编一起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1章总则。

  本编对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

  第141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夫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婚姻制度平等。

  维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用婚姻来索取东西。

  不允许重婚没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同居。

  反对家庭暴力。家人之间不得虐待、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要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妇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家庭成员应尊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领养应以最有利于被领养者的原则为指导,保障被领养者及领养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收养的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1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辈、外孙子女为近亲。

  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居住的近亲为家庭成员。

  第2章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婚姻应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岁。

  第138条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婚姻登记完毕,即建立婚姻关系。未经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一员,男方也可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婚姻无效:

  ㈠重婚;

  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㈢未达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在强制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如果不如实告知,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住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约定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重婚而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一方生育的孩子,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章家庭关系。

  第1节夫妻关系。

  第1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对方。

  《婚姻法》第一千零十八条夫妻平等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婚姻法》第159条:夫妻相互扶养。

  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条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均可发生效力。

  配偶间对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权相互继承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㈡生产、经营和投资收益;

  ㈢知识产权收益;

  (四)除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外,继承或受赠财产;

  (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妇对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置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I)一方婚前财产;

  ㈡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㈢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㈣一方可使用的生活用品;

  (五)应归一方的其他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夫妻一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以及婚姻期间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或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拥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未达成协议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配偶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出售、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第2节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成年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向父母索取抚养费。

  未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权和义务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六十九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权,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孩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更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孩子有权互相继承财产。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母亲,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关于继父或继母及被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有异议,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去世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具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孙儿、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无法赡养的祖父母、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之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由兄妹扶养长大,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姊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4章离异。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在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方面达成的共识。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任何一方如不愿意离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证在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且已经就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机构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经常存在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

  (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如果一方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能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调解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新婚姻法内容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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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离婚、结婚、子女抚养等与婚姻有关的家庭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所以今天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一定不要错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诚和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人和孩子,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他人或干涉任何第三方。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应鼓励晚婚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被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无过错方照顾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家庭关系第三章。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他人。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和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妇对共同拥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义务互相抚养。

  当一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时,需要赡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赡养费。

  第二十一条父母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子女有义务赡养和帮助父母。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禁止溺婴、弃婴等残害婴儿。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父母有义务承担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权继承遗产。

  父母和子女有权继承遗产。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直接抚养,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收养关系。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养育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和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已经死亡或无法赡养子女的祖父母和祖父母。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由兄弟姐妹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会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当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是自愿的,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了适当的处理时,就会发出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如果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允许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则不限于此。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异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母直接抚养,还是由父母双方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

  离异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费用和期限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或判决原定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对方有义务协助。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对方工作而付出更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对方请求赔偿,对方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

  受害人有权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待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受害人有权要求遗弃家庭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

  受害人对遗弃家庭成员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那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你现在明白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对于新的婚姻法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对于新的婚姻法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基本准则,是我们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接下来就一起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规范。

  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计划生育。

  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用婚姻来索取东西。不允许重婚没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同居。反对家庭暴力。家人之间不得虐待、遗弃。

  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2章婚姻。

  第5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完全自愿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对其进行干涉。

  第6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应鼓励晚婚晚育。

  第7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二)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第8条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获得结婚证书,即建立婚姻关系。未经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一员,男方也可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

  第1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四)未达到婚龄者;(四)未达到婚龄的。

  第11条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被强迫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2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自开始无效。夫妻双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同住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约定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一方生育的孩子,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章家庭关系。

  第13条夫妻地位平等。

  第14条夫妻有权使用各自的姓名。

  第15条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对方。

  第16条夫妻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

  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所得;(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外,(五)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有同等的权利。

  第18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伤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仅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认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门使用的生活用品;以及(五)应归一方的其他财产。

  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共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夫妻双方所有,并且夫或妻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第三人知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二十条夫妻应当相互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义务;子女有扶养父母之义务。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向父母支付抚养费。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严禁溺婴、弃婴及其他致残婴儿。

  第22条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第23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父母亲和孩子有权互相继承财产。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和歧视。如果生父或生母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应承担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

  第26条国家保护收养关系合法。关于抚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有关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在收养关系建立后,在养子女和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取消。

  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关于继父、继母及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其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子女、外孙,有抚养义务。具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孙儿、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去世或无法赡养的祖父母、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对其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由兄妹扶养长大,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姊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30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应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生活。孩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更而终止。

  第4章离婚

  第31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当事人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结婚登记机关认定双方确实是自愿的,对孩子和财产的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就发给离婚证书。

  第32条夫妻一方提出离婚申请时,有关部门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如果一方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准予离婚。

  第33条现役军人之配偶提出离婚申请,除一方有重大过失外,须经军人同意。

  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35条离婚后,男女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第36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得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异后,不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子女,子女仍为双亲。离异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异后哺乳期间的孩子,按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孩子,如果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支付一部或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就儿童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达成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超出协议或原定判决金额。

  第38条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子女。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父母亲探望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暂停探望;中止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当恢复。

  第3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对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照顾。对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所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子女的抚育、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更多义务,离婚时应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另一方应得到赔偿。

  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约定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2条离婚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若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上给予适当帮助。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办法,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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